中華民國一○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一○三一○六○四六六號函

  1. 為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,以維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,特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(以下簡稱本辦法)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。
  2. 一般健康檢查依本要點規定實施之。但各機關現有規定優於本要點者,從其規定。
  3. 一般健康檢查適用對象為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,並依職務及年齡,區分如下︰
  1. 中央三級機關(構)以上正副首長、司處長或相當等級以上主管人員;直轄市、縣(市)一級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。
  2. 直轄市、縣(市)一級機關副首長或一級單位副主管、二級機關首長、各區區長。
  3. 前二款以外,適用本辦法之四十歲以上人員。
  4. 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,適用本辦法,且從事重複性、輪班、夜間、長時間工作等有危害安全及衛生顧慮工作之未滿四十歲人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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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. 一般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,各機關得按適用對象之性別、職務或年齡,並參考附表訂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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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. 前點第一項第一款人員︰每年實施一次。
  2.   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︰每二年實施一次。
  3.    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︰每三年實施一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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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. 一般健康檢查,應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為合格之醫療機構實施之。
  2. 公務人員實施一般健康檢查時,各機關得依其檢附之證明文件,覈實給予公假,最高給予二日。
  3. 一般健康檢查之經費,在各機關年度預算內支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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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4.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員,實施一般健康檢查,得由各機關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之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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