銓敍部90 年8 月16 日90 銓一字第2051129 號書函
公務人員陞遷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7 條第1 項規定:「各機關辦理本機
關人員之陞任,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,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,
就考試、學歷……等項目,訂定標準,評定分數,……」同條第3 項(現為
第4 項)規定:「第1 項標準,由各主管院訂定。但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
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。」行政院訂定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政府機關、
公立學校公務人員陞任評分標準表(以下簡稱評分標準表)規定,各機關得
依機關業務性質、職務特性、任用層級及實際需要,另訂其他項目(1 至5 個)
為「個別選項」項目,但合計總分不得超過40 分;綜合考評10 至20 分,由
機關首長就出缺職務需要、受考人服務情形、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等檢討作
綜合考評。由於現行機制已賦予各機關及甄審委員會必要之彈性,陞任候選
人員經排定名次後,應無「非適當人選」之問題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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